第二十三條 品種試驗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在每個生產周期結束后60日內召開品種試驗總結會議。品種審定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根據試驗匯總結果、試驗考察情況,確定品種是否終止試驗、繼續試驗、提交審定,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將品種處理結果及時通知申請者。
第二十四條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注冊資本達到1億元的種子企業,在申請主要農作物品種國家級審定時可以開展自有品種區域試驗、生產試驗,試驗方案應當在播種前60日內報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確認,試驗條件、標準不得低于國家級區域試驗、生產試驗要求,并應接受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品種試驗考察。具體辦法由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制定并發布。
第五章 審定與公告
第二十五條 對于完成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和DUS測試程序的品種,品種試驗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在60日內將各試驗點數據、匯總結果提交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
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品種申請國家級審定的,育種者應當將省級審定證書、審定公告復印件、育種者自行開展的生產試驗總結報告、DUS測試報告提交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
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在30日內提交品種審定委員會相關專業委員會初審,專業委員會應當在60日內完成初審。
第二十六條 初審品種時,各專業委員會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到會委員達到該專業委員會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會議有效。對品種的初審,根據審定標準,采用無記名投票表決,贊成票數達到該專業委員會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品種,通過初審。
第二十七條 初審實行回避制度。專業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決定;其他委員的回避,由專業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二十八條 初審通過的品種,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在3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各試點試驗數據、匯總結果,在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官方網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
第二十九條 公示期滿后,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初審意見、公示結果,提交品種審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審核。主任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同意的,通過審定。
第三十條 審定通過的品種,由品種審定委員會編號、頒發證書,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省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在公告前,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將品種名稱等信息報農業部公示。
第三十一條 審定編號為審定委員會簡稱、作物種類簡稱、年號、序號,其中序號為三位數。
第三十二條 審定公告內容包括:審定編號、品種名稱、申請者、育種者、品種來源、形態特征、生育期、產量、品質、抗逆性、栽培技術要點、適宜種植區域及注意事項等。
省級品種審定公告,應當在發布后30日內報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備案。
審定公告公布的品種名稱為該品種的通用名稱。禁止在生產、經營、推廣過程中擅自更改該品種的通用名稱。
第三十三條 審定證書內容包括:審定編號、品種名稱、申請者、育種者、品種來源、審定意見、公告號、證書編號。
第三十四條 審定未通過的品種,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在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者。申請者對審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原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復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下一次審定會議期間對復審理由、原審定文件和原審定程序進行復審。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復審前再安排一個生產周期的品種試驗。
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復審后30日內將復審結果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三十五條 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馬鈴薯的品種審定標準,由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制定。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的品種審定標準,由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制定,報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備案。
制定品種審定標準,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第六章 品種退出
第三十六條 審定通過的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點的;種性嚴重退化的;未按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的。
第三十七條 擬退出的品種,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在書面征求育種者或品種權人意見后提出建議,經專業委員會初審后,在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官方網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
公示期滿后,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初審意見、公示結果,提交品種審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審核,主任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同意退出的,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公告退出的品種,自退出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生產,自退出公告發布一個生產周期后停止經營、推廣。品種審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自退出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經營、推廣。
省級品種退出公告,應當在發布后30日內報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品種試驗、審定單位及工作人員,對在試驗、審定過程中獲知的申請者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提供申請品種審定的種子或者謀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條 品種試驗承擔單位弄虛作假的,取消承擔品種試驗資格,并依法追究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品種試驗、審定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經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在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但應當在推廣地區先進行引種試驗,證明其具有適用性。
第四十三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所需工作經費和品種試驗經費,列入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專項經費預算,不向申請者收取。
第四十四條 蠶品種審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轉基因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1年2月26日發布、2007年11月8日修訂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同時廢止。 |